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某某、柏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石某某、柏某某系亲戚关系。陈某某之妻在住院治疗期间,经陈某某请求,石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陈某某之妻病故后,陈某某又请求石某某为其垫付丧葬费5600元。陈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对前述二笔借款共计x元予以承认,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偿还。

陈某某之妻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还请求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4元。陈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向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中的2264元予以承认,但未明确还款期限;陈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中的2740元予以承认,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

石某某、柏某某一审诉称:陈某某、石某某、柏某某系亲戚关系,陈某某之妻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请求石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请求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304元;陈某某之妻病故后,陈某某又请求石某某为其垫付丧葬费5600元。上述借款陈某某均出具欠条认可,但经石某某、柏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陈某某立归还借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某一审中承认石某某、柏某某所述属实,但认为石某某、柏某某在其妻去世前就扣押了陈某某夫妇的房屋产权证及家俱。只有石某某、柏某某归还房屋产权证,陈某某用此房屋抵押贷款后,才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依约定时间还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还款。本案中,经陈某某请求,石某某、柏某某为陈某某之妻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x元,应认定为系陈某某与石某某、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在陈某某向石某某、柏某某出具《欠条》时,对其中的x元承诺了还款期限,现均已届还款时间;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2264元,石某某、柏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为此,石某某、柏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柏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归还被其扣押、侵占上诉人的房产、家具用具等,上诉人才能将房屋贷款偿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不实,欠条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的;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x元和5600元,被上诉人柏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304元,系石某某、柏某某强占房产、家具和胁迫的手段形成的欠条,并且是被上诉人自愿垫付的款项,如果被上诉人将房产等归还后,进行抵押贷款后,才能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2、借款x元是在上诉人被迫的情形下签订了3张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借款x元的约定无效;3、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占的房屋、借据等财产应归还。

石某某、柏某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有欠条为证,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的妻子石某敏(已故)系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妹妹;陈某某的房屋现由石某某的母亲和陈某某的女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柏某某出具3张《欠条》,均证明石某某、柏某某为陈某某之妻石某敏(已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3张欠条系被上诉人石某某、柏某某胁迫,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柏某某归还房屋等财产的要求,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故其该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