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xx,湖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
投资人张xx,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
被告卿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被告张xx、被告卿x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xx、田xx,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周xx,被告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及全家人为庆祝原告岳某汤xx80岁生日而举办寿宴,当天晚上按农村习俗举行完生日仪式后,原告与鲍xx、汤xx3人将汤xx从怀化市X区xx烟花爆竹店购买的烟花礼炮进行燃放,当原告点燃名称为“福”(系浏阳市X组合烟花时,刚退回1米左右,该炮50多响一起喷出1米多高全部爆炸,原告当场被炸翻在地,左眼球重度炸伤,伤势严重,其家人将原告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左眼球受伤严重无法保留,现已摘除。事发后,原告的亲属及时按照烟花炮上注明的保险公司和生产厂家及经销商取得联系,被告盛泰烟花厂负责人告知原告的亲属,保险公司事故处理人员正在行程中,但是连续几天没有任何消息,后来从经销商处得知该烟花并未投保保险。同年12月16日原告亲属向x维权机构投诉,工商部门对此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原告只能请求司法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存在缺陷产品,其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身体重度残疾(五级伤残)及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将来生活和工作方面都带来不同程度影响,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留下巨大创伤。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与被告张xx为达到提高销售量的目的,进行虚假宣传而误某消费者,应当共同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xx系经营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x.6元;2、伤残补助金x.89元;3、误某费9854.7元;4、护理费1381.73元;5、交通费2300元;6、住宿费312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8、营养费2000元;9、第二期手术义眼安装费x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产品质量检测费4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是在燃放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福”字牌烟花过程中受的伤,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福”字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二、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没有严格按照燃放规则进行燃放,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其本人有明显的过错。三、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有很多地方计算不合理:1、原告系农村X村人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时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眼安装费、精神抚慰金等方面计算不合理。
被告卿xx辩称,一、卿xx经营的xx烟花爆竹经营店手续齐备,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二、卿xx经营的烟花爆竹,系正规厂家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产品,有进货单,有产品合格证。三、卿xx进货销售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核实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并提供了取得资质荣誉的图片,足以使卿xx相信生产厂家是一家产品质量过硬的企业。四、卿xx作为产品销售商,销售正规厂家检验合格产品,对于事故发生没有故意或者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既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因由生产厂家承担。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燃放烟花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燃放时没有迅速离开烟花燃放点,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受伤。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七、原告举证的检验报告,仅能证同类型样品标志存在问题,该产品因未标明实际药量和最大单发药量,生产标准不全,以致不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被告卿xx(即产品销售商)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卿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汤xx为庆祝其父汤xx80岁生日,到被告卿xx经营的xx烟花爆竹经营店购买了“福”、“盛世庆典”、“开门红”等共计1720元的烟花,其中“福”字烟花系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汤xx购买上述烟花礼炮时,烟花礼炮的包装均完好,没有破损。2010年12月12日,汤xx过生日,晚宴过后便在汤xx住房下边的公路上燃放汤xx买的烟花,因烟花礼炮的品种、数量较多,加之天色已晚,负责燃放的人员计有五人,其中二个人用手电筒负责给点火的人照明,另三个人负责点引信燃放,这些人均是汤xx的亲戚,原告蒋xx是汤xx的女婿,其为负责点引信燃放的三个人之一。由于系农村自家购买燃放,在燃放烟花之前,负责燃放的原告蒋xx没有阅读烟花燃放的说明书及安全注意事项,对燃放场地、燃放时相邻两个烟花的摆放距离上均没有严格按照说明书上安全燃放的规定执行。当原告蒋xx点燃由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福”字烟花时,引信才燃约1秒钟左右,礼花弹在1-2米左右的高度就爆炸了,将原告蒋xx炸伤,倒在地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花医疗费用为x.6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蒋xx所受伤势经怀化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xx所受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某损失日(即医疗期限)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义眼台形成手术及义眼安装费用共约需x元。
原告蒋xx受伤后,汤xx于2010年12月16日以其到被告卿xx处购买的烟花将点火人蒋xx严重炸伤为由,将卿xx投诉至怀化市X区分局舞阳工商所,要求就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调解,因双方意见不同,没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蒋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具有沼气生产工五级初级技能,且长期租住在洪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在洪江市X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原告蒋xx的母亲张风连出生于1929年,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洪江市X乡,由原告蒋xx和其弟蒋仕龙负担生活;原告蒋xx还有一女蒋霜霜,出生于1998年,户籍所在地也在湖南省洪江市X乡,至今尚未成年。
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系被告张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被告卿xx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怀化市河西经营烟花爆竹,其经营的店面字号名称为“经济开发区xx烟花爆竹经营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卿xx身份资料,证实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系被告张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及被告卿xx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怀化市河西经营烟花爆竹,其经营的店面字号名称为“经济开发区xx烟花爆竹经营店”的事实;
2、汤xx、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卿xx出具的“购货清单”、浏阳市xx烟花厂发货清单,“福”、“盛世庆典”等烟花的照片,证明汤xx为了庆祝其父生日,于2010年12月10日在被告卿xx经营的xx烟花爆竹经营店购买了“福”、“盛世庆典”、“开门红”等共计1720元的烟花礼炮,其中“福”字烟花系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事实,相应证言也证实上述烟花礼炮外包装完好无破损;
3、有汤东明、杨某、鲍xx、汤世龙、邓元付的证词及汤xx、邓福生、汤xx当庭陈述及蒋xx被炸照片,证实了原告蒋xx在点燃由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福”字烟花时,引信才燃约1秒钟左右,礼花弹在1-2米左右的高度就爆炸了,将原告蒋xx眼睛炸伤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各证人证言在对此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而在马路上摆放烟花进行燃放的现场照片及上述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亦能证实原告蒋xx等人在燃放烟花礼炮时,未阅读烟花礼炮上的燃放说明及在选择燃放场地、安排各烟花摆放位置距离时,均未严格按照正确的燃放场地、位置、距离要求进行燃放的事实;
4、当事人陈述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蒋xx眼睛被炸伤后,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了左眼摘除术,花费医疗费用x.6元的事实;
5、怀化市xx司法鉴定所司[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蒋xx所受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某损失日(即医疗期限)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义眼台形成手术及义眼安装费用共约需x元;鉴定费发票则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用为1300元;
6、原告蒋xx的职业资格证书、聘书及洪江市X村能源办、洪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蒋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具有沼气生产工五级初级技能,且长期租住在洪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在洪江市X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事实;而张凤连、蒋霜霜的户口登记及洪江市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张凤连、蒋霜霜的出生日期、二人户口均在农村及由蒋xx承担抚养责任的事实;
7、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案发后汤xx向工商部门对卿xx提起了赔偿调解申请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蒋xx以烟花包装外观上印刷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字样图识,而实际上并未投保,主张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与被告张xx为达到提高销售量的目的进行虚假宣传和误某消费者。针对此标识,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与被告张xx提供了其产品于2009年、2011年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证据,对于2010年亦提供了保险公司的通知,说明因业务调整暂时未续保,故原告仅以烟花包装外观上印刷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字样图识主张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和误某消费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蒋xx还以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醴陵)的检验报告,欲证实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该检验报告的送检人系汤xx,且送检烟花名称X“双喜临门”,亦不是本案炸伤原告的烟花品种,故原告以此报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所有烟花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不能采信;同时,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和张xx以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主张其生产的烟花全部系合格产品,但相关监督检验部门的检测,也是按规定对送检样品的检测,检测合格只是具备烟花生产的条件之一,并不能证明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每件产品均为合格品,故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和张xx主张其全部产品均系合格品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蒋xx还提供了无任何单位盖章的收款收据、司机手写的收款条,欲证实原告治伤花费所花交通费,但此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蒋xx到醴陵检测的费用,因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醴陵)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认定为应该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已经提供了原告蒋xx在燃放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福”字烟花时,因“福”字烟花弹在未达到规定高度、离地仅1-2米高度就发生爆炸,将原告蒋xx左眼睛炸伤,造成原告蒋xx左眼被摘除并形成五级伤残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应该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张xx仅提供了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浏阳市xx烟花厂具备了相应烟花礼炮的生产条件,并不能证明浏阳市xx烟花厂生产的每一件产品均为合格品,不能证明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在本案中全部免责,故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蒋xx在燃放烟花礼炮前未阅读安全说明书,而且在选择燃放场地及安排摆放距离等均不符合安全规定,在原告本人被炸伤的起因上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5%,原告承担次要责任15%为宜。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元;2、残疾赔偿金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6+被扶养人生活费x=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张风连)43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6÷2=6465元,(蒋霜霜)43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0.6÷2=7758元,6465+7758=x元;3、误某费x(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20=9626.3元;4、护理费50×24=1200元;5、住院伙补助费12×24=288元;6、后续治疗费x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8项共计x.9元,对于不在此项目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
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系被告张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按照此规定,张xx应该对浏阳市xx烟花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蒋xx要求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被告张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按照此规定,对于消费者所受损害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蒋xx是消费者,被告卿xx和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产品分别是炸伤原告的“福”字烟花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卿xx应该对浏阳市xx烟花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张xx赔偿原告蒋xx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9元的85%即x.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卿xx对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1350元,被告浏阳市xx烟花厂及张xx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