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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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2时许,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郑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手拧郑XX左侧胳膊,致使郑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郑XX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8830.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7438.74元。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没有打郑XX,郑XX的轻伤与其左胳膊习惯性脱位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2时许,在汤阴县X村,郑XX等人找被告人郑某某讨要工钱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用手拧郑XX左侧胳膊,致使郑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郑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XX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郑XX、宋XX等人到其家讨要工钱时,其和郑XX发生打架,郑XX用拳头朝其身上乱打,其也用拳头朝郑XX身上、头上乱打,其拽住郑XX的胳膊往后使劲拽时,郑XX的胳膊扭了一下。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其和宋XX、郑某保在郑某X家的东屋向郑某X讨要工钱时,郑某X拽住其左侧胳膊往背后使劲拧,其左胳膊疼的受不了,接着郑某X从地上拿了一个马扎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又朝其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后其坐在郑某X床上,郑某X又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打了几下,将其打翻在床上,再拽到地上。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其和郑XX到郑某某家讨要工钱时,郑某某和郑XX发生争吵、打架,郑某某拧住郑XX的左侧胳膊使劲往背后拧,接着拿一个小马扎朝郑XX的头上打了三下,并打了郑XX几个耳光,后郑某某拽住郑XX的左侧胳膊,郑XX在地上疼得“哎呀哎呀”地叫。

4、证人郑某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其和郑某某在郑某某家的东屋说话,郑XX等人向郑某某讨要工钱时发生争执、打架,后郑XX坐在郑某某床上不走,郑某某拽住郑XX往地上拽,郑XX翻倒在地上。

5、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郑XX等人到其家讨要工钱时,与郑某X发生争吵、打架,“康只”一拳打到郑XX额头上,郑XX头上就出血了,郑XX坐在床上不走,“康只”就急了,一把拉住郑XX的左胳膊将他拉倒地上,他人劝说躺在地上的郑XX时,郑XX嘴里喊着“我疼,别动我。”

6、证人郑某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中午,其和郑XX等人到郑某某家向郑某某讨要工钱时发生争执,郑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铁制马扎朝郑XX头上砸,同时拽着郑XX的左胳膊,后郑XX受伤,左胳膊不能动。

7、证人郑某X、郑某X、宋红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郑XX胳膊无伤情病史。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

9、被害人郑XX住院证明、病历及票据。

10、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轻伤与其左胳膊习惯性脱位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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