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9月1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X,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某、运输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10月1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二X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潘某X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二X、潘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杨一X(另案处理)办理了其承包的商城县X村苏冲林场内采伐蓄积141.9立方某(材积92.2立方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尔后,杨一X安排其父杨二X负责砍伐林木。被告人潘某X与杨一X商量,所砍林木全部由其负责收某和运输。被告人杨二X、潘某X遂组织该乡村民肖某、潘某X、潘某X、潘某X等人进行砍伐,潘某X组织缪XX等人将砍伐的林木运至该乡X村粮管所院内存放,后由其组织运走。经林业部门鉴定:实际采伐林木面积150.2亩,超采伐林木面积74.2亩,实际采伐蓄积402.103立方某(材积261.367立方某),超采伐证采伐林木蓄积260.203立方某。所伐林木均被潘某X购买。鉴于被告人杨二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61.367立方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潘某X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261.367立方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二X、潘某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10年11月底,杨一X(另案处理)办理了其承包的商城县X村苏冲林场内采伐蓄积141.9立方某(材积92.2立方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尔后杨一X安排其父被告人杨二X负责砍伐林木。后杨二X雇请该乡村民肖某、潘某X、潘某X、潘某X等人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实际采伐林木面积150.2亩,超采伐林木面积74.2亩,实际采伐蓄积402.103立方某(材积261.367立方某),超采伐证采伐林木蓄积260.203立方某。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一X的证言证明,办理林木采伐证后委托其父杨二X砍伐等情况。
2、证人潘某X、潘某X、肖某、潘某X的证言证实受雇砍伐树木等情况。
3、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帮助测量砍伐林木方某等情况。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买过被砍伐树木9.5立方某等情况。
5、证人许一X的证言证明其与杨一X合伙承包的苏冲林场砍伐树木后开发油荣项目等情况。
6、证人何某、陈一X的证言证明滥伐采伐等情况。
7、证人潘某X的证言证明组织他人转运被砍伐树木等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方某、照片;鉴定结论、地块调查报告、计算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关证明、抓获经过;林权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监督委托书、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书。杨二X所记砍伐情况记录本等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杨二X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
二、非法收某、运输滥伐林木罪
2010年11月底,被告人潘某X与杨一X商量将苏冲林场所砍伐的树木全部由潘某X负责收某、运输。后潘某X组织缪XX、陈二X、陈三X、何某X、潘某X、潘某X、洪某某等人将超伐的林木261.367立方某运至该乡X村粮管所院内存放再组织运走。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明潘某X收某、运输超伐林木等情况。
2、证人缪XX、陈二X、陈三X、何某X、潘某X、潘某X、洪XX的证言均证实将超伐林木由大窑转运至梅河村粮管所存放等情况。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自己发放转运林木凭条等情况。
4、暂扣木材通知书、邮政储蓄凭单、收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原始记码单、测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
5、被告人潘某X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
6、被告人杨二X、潘某X无前科犯罪劣迹的证明及所在村委会愿帮教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二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61.367立方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潘某X非法收某、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261.367立方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某、运输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犯罪劣迹,系初犯,所在基层组织愿进行帮教,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二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X犯非法运输、收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