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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杨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渭南市人,农民。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x贷款购买车后因无力偿还贷款,遂产生通过贩卖毒品偿还贷款的想法。后被告人王x联系被告人杨x帮忙出售毒品,承诺给杨x好处。2011年5月27日下午,王x从贩毒人员王xx处购得一包冰毒,当晚王x驾车找到杨x,杨x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李xx。次日凌晨2时许,王x、杨x与吸毒人员李xx在长安区X街X街丁字路口交易时,被公安长安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收缴毒品一包及吸管、锡纸等吸毒用品。经鉴定:毒品净重0.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杨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杨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杨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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