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后被告总是听其父母的,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父亲对原告有非分之想,对被告说被告也不理。被告把所有的钱占为已有,双方的收入没有给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在经济上、人格上刁难原告,看望小孩也不给,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丧失。2009年3月,原告感觉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迫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至女儿成年,医药费、学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米粉店价值约x元平分。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四、五个月后于2006年3月21日在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父母也产生了矛盾。2009年3月,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5月份,被告到广东深圳开了一个米粉店。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常发生争吵,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郭某静出生后便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郭某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比较适宜,郭某静的医药费、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静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黄某乙从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郭某静成年,郭某静的医药费、学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