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郭椿桓,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嘴斗气。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我生下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本想因此可能改善双方的关系,可并未改善反而更糟。我产后身体虚弱奶结生病,被告却不理不问,还得由我娘家支付医疗费看病。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我们双方再次因看病问题发生争吵,我一气之下将铺盖等所用之物拉回娘家,被告未加阻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后我对原告非常体贴,其在坐月子期间,我对她细心照料,不敢有一点怠慢。农历正月十一原告看病回来,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叫来娘家人将东西拉走,丢下两个刚满月的孩子回娘家居住一去不回,我多次去找原告。两个孩子现才几个月大,为了有利于孩子们成长,给孩子们一个温暖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初十)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XXX,女孩XXX。201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一)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予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如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双方组建起来的小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