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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无任何手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贾XX、贾一X、李某进入林州市X村东南一个已经关闭的矿井内找矿,当贾XX、贾一X攀爬绳梯上井时坠落井底,致使二人受伤后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贾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余X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在林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民事部分和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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