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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在延津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09年5月2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开居住。离婚后不久,在孩子们的逼迫下,不得已于2009年7月20日复婚,婚后感情仍无法修复。原告后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下达已过半年,原、被告无一丝和好之希望,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在延津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月7日育一子名杨某明,于1986年10月24日育一女名杨某君,于1988年12月10日育一女名杨某静。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于2009年7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后又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无和好希望为由,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X组的房屋一座;位于新乡X区新中大道城市旺点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按揭购买房屋一座。原告与王锦亭、王树利共同开办有合伙企业新乡市锦龙机械租赁站,该租赁站原告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负担两个女儿的上学及结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之前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新乡X组的房屋一座和位于新乡X区新中大道城市旺点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按揭购买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该按揭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在新乡市锦龙机械租赁站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生活困难,应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扶助,考虑到原告的意愿,本院酌情以3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与张某离婚。

二、杨某与张某位于新乡X组的房屋一座及新乡X区新中大道城市旺点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座均归张某所有。

三、杨某在新乡市锦龙机械租赁站所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归张某所有。

四、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经济帮助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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