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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5月1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某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发动机号为(略)号农用运输车,在(略)收垃圾,在收完垃圾后于当日中午12时40分许准备回家吃中饭,行驶至石亭镇X路一下坡地段时,车子刹车突然失灵,导致车辆无法控制,一路向前冲,相继与行人易彩平、朱某宇、朱某某相撞,造成易彩平、朱某宇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彩平、朱某宇、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3月7日自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朱某某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于1997年8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持证人登记为刘某喜,有效期限起始为2009年4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廖某、周某、朱某某、刘某乙证言;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4、尸检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及赔偿协议书等;5、交通事故认定书;6、拖拉机驾驶证;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某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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