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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1、与杨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合理分割;3、婚生女李某祺由李某某抚养,由杨某甲负担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杨某甲于2004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祺,现随杨某甲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6年6月份李某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随杨某甲生活,宜由杨某甲抚养,对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祺由杨某甲抚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杨某甲不服上诉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李某某坚持离婚,则应支付女儿的抚育费;2、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我,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我坚持要求离婚,同意支付女儿的抚育费,但我同时要求定期探望;2、我家已没有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我们之间也无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随其母生活,李某某应支付女儿抚育费,同时李某某对女儿李某祺具有探望权。杨某甲提出的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杨某甲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儿李某祺由杨某甲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8月1日始至李某祺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李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进行探视,探视时间为8时至18时。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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