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香菊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6日在濮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某营。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致使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营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6日在濮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某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程某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香菊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程某营、次女程某丹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