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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古丈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董艺、田某丙,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向某甲的妹夫田某丁与被告向某乙在2007年2月1日签订了《关于买房及田某山林转让承包的协议》,协议约定田某丁将田某山林茶山转让承包给向某乙。向某乙在管理田某丁的承包田某过程中因田某界限不清与向某甲发生纠纷,向某甲申请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调解,2007年9月24日,古丈县X乡山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梅塔村X组向某甲和向某乙为田某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维持原始耕作事实田某,各管各业,具体以管业证所划得四至界限为准。原告向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子红大田2007年的损失,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子红大田2007年损失5000元的来源依据。田某丁与被告向某乙的转让协议中包含一地名为棚拜苦的地。被告向某乙在清点时发现棚拜苦已经被原告向某甲的女婿曾章国用作退耕还林了,经田某丁和原、被告三方协商,用原告向某甲的小塘坝的田某棚拜苦的地对换。从2008年起,被告向某乙开始耕种小坝塘。2009年12月23日,因田某纠纷,原告向某甲起诉被告向某乙,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某甲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古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向某甲撤回起诉。因向某甲与向某乙承包田某发生纠纷,田某丁起诉到古丈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向某乙的转让协议,经古丈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田某丁与向某乙签订的《关于买房及田某山林转让承包的协议》终止履行,向某乙退还田某丁的房屋和承包的田某、山林。(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某乙在2010秋收后,就不在耕种小塘坝。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小塘坝造成的损失2000元的依据。

原判认为,关于原告向某甲要求被告向某乙赔偿子红大田2007年的损失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田某在2007年发生过纠纷,并经村X乡政府解决,但原告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向某乙阻止过原告耕种子红大田,也没有提供赔偿损失5000元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子红大田50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某甲要求被告向某乙停止侵占小塘坝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证人田某丁证实是因为原告向某甲的女婿耕种了田某丁的棚拜苦,经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向某甲用小塘坝与田某丁的棚拜苦的地进行对换,小塘坝交由被告向某乙管理,2008年至2010年,向某乙依协议管理小塘坝,2010年经原审法院调解,向某乙和田某丁解除了转让协议,2010年秋收后,向某乙已不再管理耕种小塘坝,故不存在侵占,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的计算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小塘坝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子红大田2007年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先后经村X乡人民政府调解,从断龙山乡人民政府2007年9月24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到原告方2009年12月23日向某院起诉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过了2年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子红大田2007年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

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本案争议的子红大田,是向某乙与田某丁于2006年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作为本案争议的小塘坝,在向某乙与田某丁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这一田某。至于棚拜苦退耕还林地是田某丁于2002年转让给曾章国耕种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子红大田某向某乙与田某丁于2006年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与田某丁承包上诉人的子红大田,有被上诉人与田某丁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为据。对于小塘坝的田,因为向某甲的女婿耕种了田某丁的棚拜苦的地,经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向某甲用小塘坝与田某丁的棚拜苦的地进行对换,小塘坝交由被告向某乙管理,2010年经原审法院调解,向某乙和田某丁解除了转让协议,向某乙已不再管理耕种小塘坝,故不存在侵占赔偿。综上,被答辩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子红大田某损失赔偿;二是小塘坝田某损失赔偿。关于上诉人向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向某乙赔偿子红大田2007年的损失5000元。双方因田某在2007年发生过纠纷,并经村X乡政府解决,但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某乙耕种过子红大田某阻止过向某甲耕种子红大田,也没有提供赔偿损失5000元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子红大田某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向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向某乙停止侵占小塘坝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证人田某丁证实是因为向某甲的女婿耕种了田某丁的棚拜苦田,经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向某甲用小塘坝与田某丁的棚拜苦进行对换,小塘坝交由向某乙管理,2008年至2010年,向某乙依协议管理了小塘坝,2010年经原审法院调解,向某乙和田某丁解除了转让协议,2010年秋收后,向某乙已不再管理耕种小塘坝,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占上诉人小塘坝的田某赔偿上诉人小塘坝田某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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