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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女,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被告陈XX,男,1978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组。

原告陈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8月19日在渝北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原、被告才发现夫妻感情不和、时常为一些家务小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经过一次诉讼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证人郑X、周XX、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

被告陈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8月19日在渝北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X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陈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的维持应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现原告陈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陈XX离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一再坚持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已不愿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本院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冉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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