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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区XX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XX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镇XX基地,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镇X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XX镇。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XX区XX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XX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XX机械公司与XX钢铁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机械公司向XX钢铁公司提供单价为500元的冲床刀片(规格参数300×122×52)20块,总价x元;单价为700元的冲床刀片(规格参数450×120×40)20块,总价x元;单价为400元的事故剪刀片(规格参数150×150×50)4块,总价1600元;单价为900元的圆盘飞剪刀片(规格参数505×350×35)4付,总价3600元。四种产品价款合计x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重庆市XX区XX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厂内,产品验收及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货款,余50%下次到货付清。此后,XX机械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在南京一顺物流办理了托运手续,将该批产品发往XX钢铁公司处。XX钢铁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于2009年6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XX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52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1月29日,XX钢铁公司认为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结论认定该批抽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XX钢铁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

XX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31日,XX机械公司、XX钢铁公司经陈泽介绍签订了机械刀片买卖协议,约定XX钢铁公司向XX机械公司购买价值为x元的冲床刀片等。同时陈泽向XX梭械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若XX钢铁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XX机械公司依约按时向XX钢铁公司供应了产品。但XX钢铁公司仅在XX机械公司催促下,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了5200元的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XX钢铁公司支付XX机械公司货款x元。

XX钢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XX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素示,合法有效,但由于XX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其质量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标准,故要求退货,并请求法院驳回XX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机械公司与XX钢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XX机械公司按约向XX钢铁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XX钢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XX钢铁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该批货物的检验时间为货到后即应及时检验,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截止日期2008年11月20日到XX钢铁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其间已一年余。由此可以断定,XX钢铁公司在收到该批货物后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检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年,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由于XX钢铁公司就产品质量未能及时检验,亦怠于通知XX机械公司,其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XX钢铁公司虽称其收到货物时间是2009年6月中旬,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其述称之日才收到该批货物,从那时到其委托检验之日亦长达半年,其亦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故对XX钢铁公司辩称XX机械交付的系不合格产品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限XX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X机械公司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XX钢铁公司负担(此诉讼费用已由XX机械公司预交,由XX钢铁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XX机械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钢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漏列主体,属程序违法。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产品的质量检验,须经使用才能确认其质量是否合格,故2009年1月上诉人在使用中检验事故剪刀片、圆盘飞剪刀片符合质量标准,而冲床刀片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不接受退货,为了解决纠纷,上诉人申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冲床刀片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质量标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XX钢铁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XX钢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漏列主体,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陈泽的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准许XX机械公司撤回对陈泽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XX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钢铁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产品验收时间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货款”。上诉人XX钢铁公司收货后的首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可以证实上诉人XX钢铁公司收货时间是在2009年6月25日以前,而上诉人XX钢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收货后的一年之后。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产品的数量或者质量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XX钢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及时检验验收,超过合理期限才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其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XX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区XX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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