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10时,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被害人李X遗忘在自己房内的钥匙,将李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住处的房门打开,将李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赃款800元及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又退还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赃款照片,赃款照片,收条,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