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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齐金堂、胡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金堂(齐银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齐金堂、胡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齐金堂、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为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2003年被告建房时,双方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2010年我建房时被告阻拦不让我建房,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我建房时被告不得阻挡,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0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

1、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实1996年原告在新野县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宅基地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

4、汉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经有关单位审批后建房,本组居民胡某某阻拦,经调解无效。

5、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汉城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建房手续齐全,经四级放线,原、被告于2003年经小组协调达成协议,原告建房时可以紧邻被告山墙建房的事实。

6、陶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建房放线二次,由于邻居阻拦没有施工,误工费330元。

7、照片4张,用以证实原告扒房后的现状及6包水泥堆放后没有使用,已经结块,价值75元。

被告齐金堂、胡某某辩称:我们没有侵权,也没有阻拦原告建房,要求我们停止侵害没有依据。2003年我们建房时原告要求搭架地经调解我们答应了。当时齐金堂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只有胡某某签名。当时调解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个名,现在对协议不认可,是无效的。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齐金堂、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当时不知道为啥叫签个名,就签了个名。齐金堂认为当时自己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齐银堂。本院认为被告在2003年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也认可手中有该份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北关居委会主持调解,事实存在。对第6、7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找人放线,没有经过四级放线,水泥包不知道咋会事。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水泥只有照片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失效。要求被告赔偿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故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齐金堂、胡某某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的宅基为北关居委会统一规划。2003年6月30日,被告在建房时经北关居委会与组里调解,双方达成:宅基地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齐银堂、乙方陶某某,一,甲方、乙方经北关居委会及第X组调解就双方宅基地使用达成如下条协议。二,甲方建房与乙方现有主建筑(正房堂屋)东山墙相离0.99米;与乙方现有副建筑(灶房外院墙)相离0.31米。三,乙方将来建房时,主、副建筑都紧贴甲方墙壁。四,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保存壹份,第五组会计李某某处保存壹份。如一方协议丢失,其他两方任何一方保存的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甲方胡某某、北关居委会章、乙方陶某某、第五组会计李某某签名。该协议除北关居委会没有盖章外,其余各方均在签名处按有指印。被告建房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自己老宅基翻建新房,经有关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放线过程中,被告以双方有纠纷为由,致使原告二次放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宅基地是经集体规划审批给原、被告使用的。在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就双方相邻宅基地使用问题经过集体组织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所建房屋的东山外墙紧贴被告西山外墙建造。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阻挡不让原告建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告正当的建房权利的侵害。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挡其建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所建房屋的东山墙紧贴被告齐金堂、胡某某西山墙建房,被告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金堂、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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