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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县XX镇,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县XX镇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XXX与被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定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黄某云之妻陈玉兰向陈定强借款x元。2008年4月,黄某云与陈玉兰协议离婚。经陈定强催收,黄某云偿还了x元,并于2008年7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9月26日,陈玉兰向陈定强偿还了x元,尚欠x元,该还款信息书写于黄某云出具的欠条上,并有付款人陈玉兰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陈定强与陈玉兰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7月,黄某云以自己的名义向陈定强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表明黄某云自愿承担该笔债务。黄某云出具的虽是欠条,但其实质系借款。黄某云承担该债务后,陈玉兰的偿还行为仍然有效。故一审对陈定强要求黄某云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云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定强借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云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黄某云归还陈定强借款x元(2011年4月至11月每月归还1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均由黄某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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