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鸣,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邢某,男,汉族.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邢某、郭晓东、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于2005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郭晓东、田飞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证实2005年3月24日被告邢某在郭晓东、田飞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0.695‰,2006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1322.6元,下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4日,被告邢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邢某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2005年3月24日到2006年3月24日,利率月息10.695‰,2、借款保证人郭晓东、田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2006年3月30日被告邢某偿付了利息1322.6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对郭晓东、田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郭晓东、田飞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依据有效合同向被告邢某追要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0.695‰计息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