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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三水市冠星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冠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水冠星公司),住所地:三水市X镇南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八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霍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宏平、被上诉人三水冠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陈某某以乙方佛山市X村化工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番村批发部”)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一份外墙砖销售协议,约定由甲方销售外墙砖给番村批发部及其他有关事项。该销售协议开头所写的甲方为花都市冠星陶瓷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冠星公司”),但最后是由三水冠星公司盖章,何某和代表三水冠星公司签名。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何某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番村批发部提供的两本所有权人分别为陈某某和范少琼的房产证作为货款抵押,并表示待外墙砖销售协议完成或对方无欠其一切款项后归还。该收条的落款虽写明是花都冠星公司,但亦由三水冠星公司盖章。二○○○年一月十八日,陈某某及霍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冠星公司”货款共(略).67元,并计划于同年一月十九日和一月二十五日前分别清还15万元,余下款项最迟于同年三月一日前还清。签订协议后,陈某某、霍某某依约于二○○○年一月十九日支付了15万元,收条上所盖的公章虽是花都市冠星陶瓷公司佛山市石湾展销部(以下称“石湾展销部”)的公章,但在内容中却确认冠星公司收到陈某某货款现金15万元。剩余(略).67元货款陈某某、霍某某一直未予支付。三水冠星公司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及霍某某支付货款(略).67元及从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略).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霍某某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陈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海市,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其与陈某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1964-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的案卷后,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

另查,番村批发部原系以范群好为法定代表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已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注销。此外,三水冠星公司确认其公司股东与花都冠星公司的股东相同,何某和在两间公司均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同时,何某和又是石湾展销部的法定代表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番村批发部注销后,陈某某及霍某某仍以番村批发部名义与三水冠星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陈某某及霍某某承担。上述交易关系合法,陈某某及霍某某亦与三水冠星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陈某某及霍某某应依约付款,其不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水冠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水冠星公司价款(略).67元及违约金(略).7元。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陈某某及霍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从未与三水冠星公司签订过任何某售协议,其所提供的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协议书实际是花都冠星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的销售协议,三水冠星公司只是代该公司盖章,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对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况的调查,亦不准许陈某某就此陈某相关情况及举证,毫无法律和公正可言。此外,陈某某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亦是出具给花都冠星公司,而非三水冠星公司,且陈某某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曾向花都冠星公司支付过15万元货款,原审判决对该付款事实亦未作任何某查,而仅仅根据三水冠星公司持有该《还款协议》和陈某某的房产证,而不顾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和证据,而认定和判决陈某某向三水冠星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三水冠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水冠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是与花都冠星公司发生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且其已向花都冠星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

1、石湾展销部的注销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和。

2、二○○○年一月十九日,由花都冠星公司展销部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陈某某货款现金15万元。

3、抬头为“冠星陶瓷公司产品调拨单”的单据二十三份,其中除有两张盖有石湾展销部的公章外,其余均没有盖章。

被上诉人三水冠星公司答辩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销售协议的签订地在三水,协议上亦只盖有三水冠星公司的印章,虽然协议抬头写出有花都冠星公司的,但盖章才是确认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意思表示的最终标志。陈某某当时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还向三水冠星公司交付了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和范少琼的房产证作抵押,该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同意三水冠星公司作为销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至于陈某某认为其《还款协议》是出具给花都冠星公司并已支付了其中15万元,其理由同样是不能成立的。因《还款协议》上根本没有“花都”两个字,且陈某某不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有意回避,至今分文未付。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进行调查质证,而事实上其于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故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进行调查质证是正确、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冠星公司对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霍某某无作书面陈某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亦没有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三水冠星公司认为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或只提供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这些证据无效,三水冠星公司还认为石湾展销部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番村批发部的名义与三水冠星公司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番村批发部在协议签订前已注销,故该协议应视为是陈某某本人签订,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陈某某上诉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其与花都冠星公司签订的,但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冠星陶瓷公司调拨单”并不能证明是花都冠星公司出具的单据,也就不能以此证明与其发生本案买卖关系的不是三水冠星公司,而是花都冠星公司,且协议所写的甲方虽然是花都冠星公司,但最后盖章的是三水冠星公司,签订协议后,何某和亦是使用三水冠星公司的公章向陈某某出具收取房产证的收条,因此对于该销售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三水冠星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对陈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陈某某上诉还认为其与霍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出具给花都冠星公司,而不是三水冠星公司,因其二人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欠“冠星公司”货款,并没有注明是花都冠星公司,而该还款协议又是由三水冠星公司持有,因此,只能认定该还款协议是陈某某、霍某某向三水冠星公司出具的。现虽没有证据证明霍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但其与陈某某一起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其应与陈某某共同向三水冠星公司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的责任。对于陈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2以证明其向对方支付了15万元货款,其中证据2是石湾展销部于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具的确认收取陈某某15万元的收据,收据的时间及金额与还款协议中约定陈某某、霍某某应于二○○○年一月十九日前支付15万元货款的内容相吻合,且石湾展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何某和,其同时又是三水冠星公司和花都冠星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此,陈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收据的款项就是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向三水冠星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三水冠星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反驳,故对陈某某主张其已支付本案欠款中的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陈某某、霍某某尚欠三水冠星公司(略).67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人应共同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陈某某、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水市冠星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7元及从二○○○年三月二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二○○一年七月二日止的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47元,合共(略)元,由三水市冠星陶瓷有限公司承担67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霍某某承担(略)元。因被上诉人三水市冠星陶瓷有限公司已于一审期间预交受理费9347元,超出其负担部分应由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霍某某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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