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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

上诉人刘某因与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4日1时,被告刘某伙同廖某某、周某某到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原、被告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一份,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复印件。该合同的第一、二条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租赁方),事故车辆将由甲方在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事故鉴定及维修,维修期间,乙方仍然支付车辆每日租借费用。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的灭失之日起至赔付期间租金的70%及保险免赔部分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租借车辆名称:现代,车牌号码豫x,原车公里数x公里,油量7格多,车辆颜色黑。预租期一天,即2009年9月14日1时至2009年9月15日1时;收费标准:日租借价200元/天,预付押金肆佰元。该合同第五条还规定了汽车承租人须知事项,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除车辆交接单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甲方的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您承担(租)的车辆,否则,乙方需承担因此引发的全部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豫x现代轿车于2009年9月14日1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的车辆交接单一栏,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交接单载明:“甲方(租赁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事故),以上合同及车况的有关事项双方已查验登记,情况属实,车辆于2009年9月14日1时交付乙方(承租方)使用并签字”。后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豫x现代轿车转借给廖某某使用,廖某某驾驶该车辆于当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租赁车辆拖延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x现代轿车因车轿壳、发动机等部位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其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现代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整(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将租赁的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以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毁损,不能如期返还,对此,被告对租赁车辆的毁损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租赁车辆豫x现代轿车已毁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车辆毁损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返还租赁车辆的租金。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汽车关系和合同不是当时所签,是补签以及与原告是担保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有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在卷作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所租车辆非法营运,现已毁损,不能返还和不予支付逾期租赁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且原告当庭举出了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x现代轿车毁损的损失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刘某按《汽车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豫x现代轿车的租赁费200元,以及逾期租赁费用(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x元(计算方式:x元×70%),计款x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租金4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合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与上诉人重新补签的;2、豫x轿车在租赁期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报废,租赁关系应自动终止,原审仍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x元显然不当。

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租金每天200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至今未将租赁车辆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刘某赔偿被上诉人汽车租赁费x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刘某称该《汽车租赁合同》系事故后补签,实际租赁人系廖某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廖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车辆交接单》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甲方的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您承担的车辆,否则,乙方需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某在租车后又将该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许可证的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车辆灭失之日起至未赔付期间租金的70%”,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支付逾期租赁费用x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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