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留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签署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2011年4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64元,之后被告未某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签署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2011年4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64元。2001年7月5日,被告再次予以确认欠原告货款x.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原告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货款x.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乾坤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