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市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周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奚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律师,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律师,被告冯某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9年8月与其母亲奚某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故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房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起诉证据:
1、(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调解离婚,对系争房屋未予以分割;
2、见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
3、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4、闵行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不知情,被告隐瞒该套房屋。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在离婚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始自终知晓系争房屋的存在。离婚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已经协商处理,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关于闵行区X路XXXX弄XXX号房屋,由于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冯某及女儿名下,且涉及到贷款等问题,故经律师见证,被告不仅放弃产权,还负担一半的按揭贷款。关于系争房屋,被告住所地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是明知的,且产权登记并无原告名字,房屋不涉及贷款及产权变更等问题,故未经律师见证,但双方对系争房屋已协商一致。另外,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3年10月已经调解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而原告与被告冯某离婚已时隔六年,原告如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改变抚养权时和离婚时,就知晓被告的居住状况及系争房屋的存在;
2、独生子女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址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应当知情系争房屋;
3、商业性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如实填写了夫妻状况,不存在隐瞒系争房屋的事实;
4、2002年4月27日原告聘请律师协议书、询问笔录、原告书写承诺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2002年4月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冯某做过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冯某陈述婚后购买系争房屋一套,2004年1月原告则承诺将归还被告冯某的询问笔录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明确知道系争房屋的情况;
5、见证书财产约定一份,证明离婚前,双方经过律师见证将涉及三方产权户名的银都路住房协商处理。
被告奚某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出售西诸安浜路房屋后所得房款支付。因贷款原因写了被告冯某名字,实际贷款亦由其出资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对于被告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处理的事情是被告冯某的婚外情,对夫妻财产状况的询问不清楚,律师将询问笔录一直保存在律师事务所,原告对笔录内容不知情,无法证明原告知道系争房屋状况。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2009年10月始才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提供陈泳律师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原件一直保存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档案。为此,陈泳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经原告周某要求于2002年4月27日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冯某做询问笔录,并询问了婚后财产状况。同时,将询问笔录复印件交付原告,原件归档保存于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欲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陈泳律师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双方经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调解离婚。1999年8月12日,被告冯某与奚某取得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
另查,(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冯某均表示关于财产(包括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关于闵行区X路XXXX弄XX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冯某经律师见证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女儿共有,被告冯某放弃产权。同时,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房屋贷款按揭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再查,2002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泳、闵彪律师办理非诉业务。同日,被告冯某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冯某陈述婚后财产状况时表述:“余姚路XXX弄X号XXXX室产权房,是婚后购买,产权人是我和母亲,现在在按揭,剩余约11万元,购买的总价为46万多。”事后,陈泳律师将询问笔录复印交给原告。2004年1月22日,原告承诺将归还被告冯某在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所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见证书、被告提供的见证书财产约定、2002年4月27日原告聘请律师协议书、询问笔录、原告书写承诺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离婚时不知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起诉要求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分析,首先,原告自行委托律师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告冯某对夫妻财产状况作了如实陈述,陈述了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和产权登记状况。原告委托律师亦向法庭表示,将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于离婚后,2004年1月22日承诺将归还被告冯某所作询问笔录。至此,原告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让法庭信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有的财产状况是明知的。在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产权情况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综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离婚时,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两套。离婚诉讼时,双方均在法院表示关于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理应对名下财产作出合理安排;其次,从双方对银都路房屋的分割情况来看,被告冯某不仅放弃银都路房屋产权同时仍承担一定的义务,被告冯某对银都路房屋作出了超出一般情况的让步;最后,结合双方名下的汽车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亦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虽然系争房屋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但因为不涉及变更产权户名和贷款人的变化,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冯某将各自名下房屋双方已自行协商一致,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成立。况且原告明知系争房屋状况,不存在被告冯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却在离婚时隔六年之后,因双方产生其他纠纷而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明显属于对抗性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陈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