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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郭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乙窜至益阳市秀峰公园西门对面的“不夜城”停车坪,盗窃摩托车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郭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她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邀集被告人郭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秀峰公园西门对面的“不夜城”停车坪,趁周围无人注意时,郭某乙在旁边望风,曹某实施盗窃,将停在该车坪内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两被告人在携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9日13时许,他将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停在赫山区秀峰公园西门对面的“不夜城”停车坪里,当日15时许他的朋友前往停车坪开车时,车已被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9日14时许,他在益阳市X路“一棵树”旁边的巷子内做三轮车出租生意时,看到一名男子推着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后面跟着一名女子,该男子声称摩托车坏了,要他帮忙运到朝阳路去修,在将摩托车搬上三轮车时,公安民警赶来将两人抓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称,2011年10月8日13时许,他在益阳市桥南的转盘附近碰到郭某乙,并邀集她一起去偷摩托车,然后两人走到秀峰公园西门对面的“不夜城”停车坪,发现周围没人,由郭某乙玲在旁边望风,他实施盗窃,盗得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当携车走到秀峰西路X巷子内时,被公安民警抓住。

被告人郭某乙玲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曹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4、被盗车辆照片及行驶证证明了被盗车辆的自然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吴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x-2型摩托车价值2100元。

7、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8、被告人曹某、郭某乙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既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是盗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受被告人曹某的邀集而参与盗窃,只负责望风,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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