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男,88岁。系本案被害人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洋,男,24岁。系本案被害人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姗,女,23岁。系本案被害人程×之女。
诉讼代理人桑云会、李曼,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3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詹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宋×洋、宋×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洋、宋×姗及诉讼代理人桑云会、李曼,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雷霸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程×相撞,致使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不负责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宋×洋、宋×姗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45元、误工费395.2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自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雷霸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侧铺道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程×相撞,致使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传唤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程×死亡后需死亡赔偿金x.2元,被害人程×父亲程×亭,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需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案发后,已赔偿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7日8时50分许,其骑雷霸牌电动车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150米北侧的瑞祥花园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北半幅辅道非机动车到向东左转,沿着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大约二十多米远处,与一个沿北环路北半幅辅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妇女相撞,该妇女摔倒后鼻子流血,其随即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出警反馈单予以证实。
2.证人凡×凤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8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凌路口西150米处时,看到一个妇女趴在非机动车道路面上,头部地上有很多血,一名妇女用手捂着该妇女流血的鼻子,后其看到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
3.证人王×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8时55分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与一名骑电动车女子相撞。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一名女子趴在地上,鼻子流血,王某某在身旁,其随即拨打了120。
4.证人宋×洋(系被害人程×之子)证言证实了其在家接到电话,得知其母亲在去参加月嫂培训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不负事故责任。
6.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洋、宋×姗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宋×洋、宋×姗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宋×洋、宋×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亭、宋×洋、宋×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五分(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角五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六万元,需再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