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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乙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洪桥镇四方井2巷刘某某家借钱购买毒品吸食,见刘某某家未锁门,遂进入屋内,躺在刘某某床上等其回家。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发现枕头下有现金2000元,遂将2000元现金盗走。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在衡阳市强制戒毒中心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他们陈述了被盗2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盗窃2000元的犯罪事实。

3、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法律设立自首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能够悔过自新,而被告人在被强制戒毒近两个月、盗窃作案四个多月以后,才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公安机关自首,其投案的动机、时间不是以体现被告系真诚悔罪。同时,被告人黄某乙因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3-6个月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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