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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拥军,系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拥军、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王某在株洲市环洲城一楼XB经营布匹生意。2010年10月及11月,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的针织布货款共计x.2元。之后,被告王某仅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至今未付。被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谭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2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4、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5、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针织布x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张,拟证明王某凤系两被告之女。

被告谭某辩称,一、被告谭某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起诉的那么多金额;二、被告谭某仅欠原告货款x多元,被告王某所欠货款与被告谭某无关。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处分;

2、银行存折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商铺的按揭款一直是由被告谭某支付的;

3、环洲服饰城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谭某享有环洲城商铺一半的经营权;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谭某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但被告谭某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冯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王某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但对王某凤所确认的欠款予以认可。

原告冯某对被告谭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6,被告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中所列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x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x元),本院对该货款总金额x元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某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谭某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系株洲市X区彩佳针织厂的经营者,该厂从事针织产品的加工、销售。被告王某系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的经营者,该门面系被告王某与其妻子谭某共同经营。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王某单独从原告处购买了针织布,货款共计x元。在此期间,两被告之女王某凤亦从原告处购买了针织布,货款共计x元。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在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一切债权归女方收回,男方协助女方收回”。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王某凤又在原告处购买了针织布,货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及王某凤在每次购买货物的同时,均在原告所提供的《株洲市X区彩佳针织厂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但该购销合同中并未写明应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并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王某凤在购买原告货物后,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某亦认可王某凤在原告处的购货行为及其后的付款行为均系其委托。2011年2月24日,原告弟弟翁葛在两被告门面拿走价值1500元布匹,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艳飞布行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布匹价值为1500元予以认可,并陈述该1500元可算作两被告所支付的货款。2011年2月24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拖欠的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该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是否应当按《株洲市X区彩佳针织厂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该期间,两被告之女王某凤受被告谭某委托,从原告处购买了针织布而未付款,共拖欠货款x元。因被告谭某于庭审中认可王某凤的购货行为系其委托,故王某凤拖欠货款的行为应由被告谭某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而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购货时明确约定该货款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或该货物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又无证据证明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虽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仍有权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亦应就该期间所欠货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x多元,被告王某所欠货款与其无关,该辩解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谭某委托其女王某凤购买原告货物而未付款,共拖欠货款x元,因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5日协议离婚,故该债务应属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凤在购买原告货物后,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该付款行为亦为被告谭某的委托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弟弟翁葛在两被告门面所拿走的价值1500元布匹可算作两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1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谭某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另因王某凤的付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该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谭某首先用于支付其个人所欠货款x元,余额x元则用于偿还其与王某的共同债务x元。两者相抵,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2元,因该货款经计算应为x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计算依据为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以两被告欠款总额x.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所提交的“株洲市X区彩佳针织厂购销合同”中,原告在被告未能于提货时付款的情况下,并未在该合同第二款中进一步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付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冯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14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780元,由被告王某、谭某承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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