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吴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由审判员牟兵初主持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7年6月、2008年2月共向某告借款x元。现到期被告吴某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定于2011年10月底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x元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牟兵初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