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瞿某(原告唐某之母),女,住(略)。
被告瞿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瞿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瞿某、夏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瞿某、被告瞿某系双方之子女。原告瞿某、唐某系母子关系。1985年3月,由原告瞿某、被告瞿某、瞿某、夏某4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X幢二层楼房。1987年11月,由原告瞿某、被告瞿某、瞿某、夏某4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平房1间。1996年3月,由原告瞿某、被告瞿某、瞿某、夏某4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平房1间。2001年2月,由原、被告5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在上述2间平房加造二层房屋2间。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地号某区X村某丘)四上四下二层楼房:其中北面二上二下楼房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瞿某、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瞿某、夏某、瞿某共同共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26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