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伟,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以尚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本案相关证据,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08.50元,由原告上海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