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濮阳市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丰瑞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丰瑞公司、中原大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瑞公司诉称:自2006年10月份起向被告中原大化供应钢材等货物,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向其供货计款x.70元,但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要,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中原大化共付款x.32元,尚欠货款x.38元未支付,并造成原告丰瑞公司x.44元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中原大化支付所欠货款x.38元及利息x.44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后另计),两项合计x.82元;2、由中原大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大化辩称:对于原告丰瑞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所要求的货款利息及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即便要承担,也应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丰瑞公司与中原大化共签订了7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对结算方式和时间,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发票在需方财务部门记账后一个月内付款。其中,2006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10份,供货金额x.70元;2007年签订了买卖合同59份,供货金额x.21元;2008年签订了买卖合同7份,供货金额x.79元。总计供货金额x.7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丰瑞公司共收到中原大化货款x.32元(含承兑汇票),其中,2006年收到货款x.8元,2007年收到货款x.52元,2008年收到货款x.00元,2009年1月至11月份收到货款x.00元,下欠货款x.38元。庭审结束后,2010年2月8日中原大化又向丰瑞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x.38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76份,庭前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丰瑞公司与中原大化分别签订的7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大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丰瑞公司要求中原大化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损失的计算问题上,鉴于本案对结算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及资金结算的连续性等履行情况,利息损失应从双方认可的最后一笔合同货款应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丰瑞公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7.56%并加罚50%计算,并由中原大化承担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丰瑞金属有限公司货款x.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本金x.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6日起算至2010年2月8日止;第二阶段以本金x.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算至中原大化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濮阳市丰瑞金属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晋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