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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等诉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即第二原告。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某某号,现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华,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8日,经案外人黄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日,经原告施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2日,原告施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沪兴油脂厂(以下简称“沪兴油脂厂”)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租用沪兴油脂厂厂区南半部房屋、场地用于建办生产车间、制造船舶配件产品。因结欠被告李某某货款,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厂房合同》1份,将原告施某某承租的沪兴油脂厂厂房及设备、惠文舒建两公司的债权,营业执照等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作为偿还两原告的个人债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两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各偿还被告李某某货款210,206元、82,460元,共计292,666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遵照履行。现两原告以其无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为由,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厂房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腾退并交还两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施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起租用沪兴油脂厂厂区南半部,用于建办生产车间、制造船舶配件的事实;

2、租赁合同附件1份,证明原告施某某租用沪兴油脂厂厂区南半部房屋的具体面积;

3、转让厂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因结欠被告李某某的货款而将其承租的沪兴油脂厂厂房、设备、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等一并转让给两被告,以折抵两原告货款609,000元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沪兴油脂厂于2008年4月28日更名为上海崇明长中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长中服务部”)的事实;

5、告知书及寄件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影响两原告正常经营的事实;

6、长中服务部告知书1份,证明出租人长中服务部明确表示不同意两原告将承租的厂房、场地转租、转借的事实;

7、委托协议原件1份,证明两原告受出租人长中服务部的委托,在其承租的厂区内西南侧改建二层楼房X幢(上、下各八间)的事实;

8、缴纳房租单据2张、交纳电费单据复印件4张、收款收据原件3份,证明两原告向长中服务部支付了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租金共110,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电费共4,683.75元、2010年5月至7月的水费744元;

9、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6日收到两原告货款82,460元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收到两原告货款210,206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系本被告的业务员,两原告结欠的实际是本被告的货款。2009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厂房转让合同》属实,本被告授权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两原告与本被告,被告李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厂房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实际为,两原告将位于承租区域内西南部,由两原告将该新建的二层楼房X幢(上、下各八间)转让给本被告,其余的厂房、场地由本被告长期无偿使用至原告施某某与沪兴油脂厂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为止。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确实于2010年1月31日将系争的厂房、场地交付本被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因两原告违约未实际履行。本被告于2010年将上述厂房、场地转租他人。两原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收到的金额为210,206元、82,460元的支票,与双方在《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货款无关,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厂房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要求两原告支付货款609,000元。又因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及场地已转租他人,造成了本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损失清单1份,证明《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已转租案外人刘某、孙某、楼某,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两原告结欠本被告货款,实际属结欠被告某某公司。因两原告无力偿付货款,故本被告与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订立了《转让厂房合同》,以折抵两原告所欠货款,本被告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订立,本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两原告确实于2010年1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由本被告现场接收。《转让厂房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因两原告违约确未实际履行。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的2张支票,与《厂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无关。

经庭审查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业务员。2008年3月12日,原告施某某向沪兴油脂厂(现为长中服务部)租用其南半部厂房、场地用于建办生产车间、制造船舶配件产品。因两原告结欠被告某某公司货款,故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1份,将原告施某某租的长中服务部厂房、场地及设备、案外人处的债权、营业执照等一并转让给被告碧荣公司,以折抵两原告的债务,上述合同由被告李某某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31日,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由被告李某某现场接收,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因故均未实际履行。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两笔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两原告另行主张。两原告愿意按照《厂房转让合同》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货款609,000元,并愿意赔偿被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施某某承租沪兴油脂厂(现为长中服务部)的南半部厂区后,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两原告的名义将承租物转让他人,折抵个人债务,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长中服务部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厂房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系原告施某某承租区域内西南侧,两原告建造的二层楼房X幢(上、下各八间),其余的厂房、场地由其长期无偿使用至原告施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沪兴油脂厂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止,对此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的《厂房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碧荣公司腾退厂房、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导致《厂房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双方过错所致(即两原告系无权处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但两原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某某公司。两原告自愿按照《厂房转让合同》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货款60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两原告表示系争的两笔还款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对系争的两笔还款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定的《转让厂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崇明长中仓储服务部南半部厂房、场地等腾退并交还原告施某俊;

三、准予原告施某某、黄某乙支付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0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四、准予原告施某某、黄某乙赔偿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五、原告施某某、黄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施某某、黄某乙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奇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施某祥

书记员曹满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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