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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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杨某乙。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于1999年在桃洪镇X路X号修建了一座占地面积81.6平方米的房屋(五层,价值50万)、一台小车(湘x)及一些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个人借黄某本金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一张床、两套棉被、一只液化气罐归被告杨某乙所有,房屋(五层)、一台小车(湘x)及屋内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此款限2011年4月22日前付清;被告杨某乙在领款当日即从住房搬出;

三、原告罗某的个人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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