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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花园X号X幢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白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社,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曹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带孩子,夫妻关系一直很稳定,感情也很和谐。原、被告间有时因缺乏沟通发生口角属实,但被告相信只要原、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这些家庭矛盾是可以克服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1月2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交流,逐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灵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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