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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龚某、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

负责人曾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某、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沅江支行)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龚某、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沅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邱某、胡某、龚某、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沅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内发放贷款,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提供资金周某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年利率为14.4%,被告郭某、邱某、胡某违某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承某原告的损失。另外,根据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提供了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沅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三被告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三份,拟证明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各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

证据3、原告分别与被告龚某、王某、张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该三被告对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的借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至2012年2月27日止各欠原告本金49998.96元、利息2498.55元,共计52497.51元。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某银行沅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均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均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分别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提供资金周某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郭某、邱某、胡某违某协议任一条款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承某原告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提供50000元贷款,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偿还了3040元后,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未依照约定偿还本息。至2012年2月27日止该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各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8.96元、利息2498.55元,共计52497.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沅江支行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分别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三人各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之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原告可依约定要求被告郭某、邱某、胡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某除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协议书》、《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对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的贷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邱某、胡某对所欠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对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的债务共同承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郭某、邱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8.96元及利息(含罚息)2498.55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本息合计52497.5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郭某、邱某、胡某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龚某、王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郭某、邱某、胡某、龚某、王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清香

人民陪审员曹宏波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某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某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某全某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某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某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某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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