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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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2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与唐龙(已判决)、吴某、“小辉”、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小辉”身份待查)等五人被人追打,五人认为系被害人曾某某纠集的人所为。次日下午,同案人唐龙、吴某、“小辉”与被告人邓某乙及罗某某在绿都KTV唱歌时商量报复曾某某。201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与唐龙、“小辉”、吴某、罗某某等人持刀至双牌县X镇滨江广场找到曾某某,被告人邓某乙与唐龙、“小辉”等人持刀将曾某某左、右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潜逃,于2011年12月12日至双牌县公安局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系主犯、自首等法定从重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唐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伤鉴定书,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缴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伙同同案人唐龙、“小辉”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持刀将被害人曾某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半。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乙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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