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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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2010年5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乡X村李X运、李X忠(均已判刑)等人,持棍窜至濮阳县X乡X村马XX家,强行将其家的堂屋门撞开,对马XX之妻程X梅、岳父程X保殴打威胁后,将屋内的山东产东昌牌四轮拖拉机抢走,价值1740元。当日凌晨,李X忠等人将所抢拖拉机以1200元卖给晁X军(已判刑)。

(二)盗窃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先后在濮阳县X乡、习城乡、徐镇镇、山东省鄄城县等地盗窃作案十七起,盗窃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宣读了证人李X运、李X忠、李X景、晁X军、李X增、李X国、张X建、马XX、晁X格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又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本乡X村李X运、李X忠(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持棍窜至本乡X村马XX家,撞开其家堂屋门,对马XX之妻程X梅、其岳父程X保威胁、殴打后,将屋内停放的东昌牌四轮拖拉机抢走。经鉴定价值1740元。当日其一伙以1200元价格将该拖拉机销给濮阳县X镇X村晁X军(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2005年7月份一天晚上,同潘某某及本村李X军、李X民及潘某村李X国预谋后,到梨园乡X村马XX家,跺开堂屋门子,对屋内一女一个老头威胁、殴打后,将其家四轮拖拉机推走。当晚卖到晁寨,每人分款150元。

2、证人晁X军证实:2005年7月份一天夜,从李X运手中以1200元购买四轮拖拉机一辆。

3、被害人马XX、程X梅、程X保陈述证实2005年7月26日凌晨,其家堂屋门被跺开,闯进屋七、八个人,对程X保、程X梅殴打、威吓,将四轮拖拉机抢走。证人晁X格、王X竹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凌晨马XX家门窗被一伙砸坏,将马XX家的拖拉机抢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对被抢拖拉机评估价值1740元。

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李X运、李X忠判处刑罚。

7、被告人潘某某供认不讳,且与李X运、李X忠供述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盗窃罪:1、2003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等人窜至本乡X村,翻墙进入梅XX家,盗走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收割机一台,经鉴定拖拉机价值3920元,收割机价值1200元。盗后销掉,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供述、被盗事主梅XX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2005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梨园乡X村李X景(已判刑)等人窜至段寨村李X林家,盗窃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盗后销给晁X军,获款1500余元,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忠、李X景陈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李X林陈述、李X林购车交易费收据、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3、2004年农历12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李X景、梨园乡X村张X建(另案处理)窜至段寨村封X彬家,盗窃聊城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900元。盗后销给晁X军,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忠、李X景、张X建晁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封X彬、马X红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4、200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李X景、张X建窜至段寨村李X月家盗窃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662元。盗后卖给晁X军,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忠、李X景、张X建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李X月、刘X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合格证、购车二联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5、2005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梨园乡X村李X彬(已判刑)窜至梨园乡X村马X文家,盗窃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40元。盗后销给晁X军,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马X文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6、2005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李X景等人,窜至段寨村李X运家,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忠、李X景供述、被盗事主李X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7、2005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本村李X增(已判刑)、李X国(另案处理)、张X建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西,盗割通信电缆三空150余米,价值862元。盗后销给晁X军,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忠、李X增、李X国、张X建供述、被盗单位网通濮阳县分公司证明、证人晁X军、侯X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8、200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窜至山东省鄄城县X乡X村杨X龙家,盗窃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710元。盗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晁X军,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杨X龙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9、200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马X起家,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568元。盗后以1000元价格销给晁国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马X起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0、2005年7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窜至本县X镇X村李X梅家,盗窃洛阳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2100元。盗后以2100元价格销给晁X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李X梅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1、200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忠、李X运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张X全家,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2120元。盗后以1150元价格销给晁X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张X全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2、200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李X增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张庄鲁X兰家,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1400元。转移赃物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而丢弃。被事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李X增供述、被盗事主鲁X兰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3、200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李X彬等人,窜至本县X乡X村王X林家,盗窃被子22条、床单18条、布鞋40双、鞋垫30双、童装8套,价值1520元。盗后其一伙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4、200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窜至习城乡X村田X诚家,盗窃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00元。后又窜至该村田X立家,盗窃红色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2100元。盗后分别以2000元、800元价格销给晁X军,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证人晁X军证言、被盗事主田X诚、李X、田X立陈述、田忠诚购车发票、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5、2005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等人,窜至习城乡X村张X美家,盗窃机动三轮车时,因被人发现受惊逃跑,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被盗事主张X美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6、2005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广运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房X重家,盗窃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时,被人发现,遂逃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供述、被盗事主房X重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17、、2005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X运、李X忠、李X彬等人窜至梨园乡X村王X环家,盗窃四轮拖拉机时被发觉,遂逃跑,盗窃未遂。经鉴定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李X运、李X忠供述、被盗事主王X环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其它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特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部分盗窃属未遂。抢劫罪、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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