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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6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沙石。到2009年5月27日,被告仍下欠x元沙石款未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x元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因拖欠原告沙石款,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拉沙石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x元)2009年5月27日王某乙增”。因被告至今未某还该欠款,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某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x元沙石款未某,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沙石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沙石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某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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