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何XX(另案处理)、温XX(另案处理)、张X眩幸雠┚龋说谌驹斜率颓鬾蜓投n村孙XX家鱼塘内的一艘铁船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渔船价值1320元;2006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何XX(另案处理)、陈XX(已判刑)三人在本市X区湖光花园对面经一路南侧人行道处对新城区X村民陈XX及其嫂子倪XX实施殴打,并抢走陈XX的科健手机一部、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53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后何XX将手机销售给李某涛,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平价认鉴(2007)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帮何XX抬铁船时不知道是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无罪。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仅仅是驾驶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已判决)、何XX、温Xā硕砣噶Π泶├龋说谌驹斜率颓鬾蜓投n村孙XX家鱼塘内的一艘铁船盗走,经鉴定该渔船价值1320元;2006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何XX(另案处理)、陈XX(已判刑)三人在本市X区湖光花园对面经一路南侧人行道处,对新城区X村民陈XX及其嫂子倪XX实施殴打,并抢走陈XX的科健手机一部、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53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XX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姐家的鱼塘帮他抬船,当时我和何XX、张某、温XX还有何XX的爸从他姐家西边鱼塘里将一个两三米长红色铁皮船拉上岸,装在一个架子车上,我们一起把船弄到何XX他姐家院子里,然后支上砖,说是刷漆,后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船最后弄哪儿了。我不知道何XX是让我们偷船的,就是出事之后我才知道;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何XX、陈XX三人,我骑着何XX他家的摩托带着他俩,走到新城区市政大厦旁边的一条路上,他俩从摩托上下来,停了一会上来说抢了人家的手机,之后我就骑摩托带着他俩赶紧走了,后来何XX把手机卖了还分给我50元钱。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06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一支红色钢板焊制重有五六百斤的船丢了。我的船在我的鱼塘丢的,我的鱼塘没人看管。我的船是自己买的铁皮,找人焊的。焊一条船买材料花了1600元,工钱600元。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06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嫂子倪XX一起散步,走到纬一路南时三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过来问路,后就往东去了,我和倪XX继续往东走,走到湖光花园对面时那三个男孩在那等着,先是一个男孩从摩托上下来,扯着我头发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赶紧让我嫂子把手机给他了,给他后他发现我戴着耳缀便让摩托车上的两个孩下来抢我的耳缀,我主动拽下来给抢手机那孩,另外一个孩下来后拽倪XX的衣服一下,然后抢手机的那还又朝倪XX腹部跺了两脚,他俩上摩托走了,摩托由光背孩开着,他当时没有下来发动着摩托在那等。被害人倪XX的陈述与陈X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何XX的证言: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张某、温XX、还有我父亲何X谠痹捅n村偷一艘铁皮渔船,这船是我看到想把它偷走,见到王某后我把我想偷船的想法和他商量了,王某同意帮我,但是我俩还是抬不动,我就找张某和温XX帮忙。我当时对张某、温X彼捅n鱼塘有个船,鱼塘没人看,让他们帮我抬走,他们俩同意了,他俩也明白是偷船的。晚上我又回家叫上我父亲何XX一起去那个鱼塘,抬船的时候,鱼塘没有人。我们五个人把渔船从鱼塘托出水后放在从我家拉来的架子车上,用架子车运到我姐的婆子家张某和家人的鱼塘里,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偷船前,我们几个就商量着把船卖掉之后,卖得的钱大家分。我的父亲不知道那是偷的船,我告诉他抬那个船是别人要用的,让他去帮助收拾一下。我们偷船时,张某和不知道,后来我又把船弄沉在鱼塘水底下了;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嗟酰巴拔镂牌ψ心低糯易臀潞境罩鋈锔牌ψ心低匠碌切媲拢境罩谧性渲遥谧钤笞婧耄欣几性逵倭装饭下吣槐鲆靖普桥卸接隽⑴惩晃芬呗ケ洌衅恢鲆⑴煤拍肿婊遥俏巳腿叹可帕炎职栏饲A弧笕鹾巴拔傥凹蜃绿蕹佳洌衅恢鲆⑴岛谒髟肺⊥W弧笕液俏巳枪侥隽⑴欢阋遥臀潞境罩雀笙潞讼α心低牵侥隽⑴吆医俏遥任舷ドト∽孔笨弑谋堑瞿⑴暮返⑼茫阉职没瞿闯恚涣鲆⑴泻私涣遥臀镁庞呓颂凰胁私A弧冶ノ∽纷⑼姆堑瞿⑴院矶涣鲆⑴岛盟阉职没瞿闯唬笕潞境罩迅职踊〗俗遥治杂叶ノ∽纷⑼姆堑瞿⑴岛盟阉乃苟米履聪阉苟抡聪焕腋宋猓闭沂盐职墒丝遥俏锶牌ψ心低统呔W摇俏诿涝偾慕钡蚴酰巴拔晃币谥υ心低铣簧旅聪Γ心低怀鹣遥俏堂可牧偷蔷馐友淖暗阑偾杲笾液俏妹芎E馈们值一晃乐堑彩词泼优危沾胰俏砻截投n的一个鱼塘,把手机以300元钱卖给一个叫“涛“的厨师了。我2009年7年24日在新城区骑摩托车摔成了残疾,左手不会动,两条腿摔断了。
5、证人温XX的证言: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何XX、王某、张X俏拿鏊礁钡捅n村张某和(是何XX姐姐的婆家)的鱼塘边的平房里,那段时间何XX一直住在那里,到了之后何XX的父亲也在。何XX向我们提出在附近鱼塘里有点铁皮渔船,我们几个人一块去把船偷回来,回头找个机会把船卖到废品收购站,当时我和张某、王某也同意了。我们问怎样去偷那船,何XX说用架子车把船拉到他住的那个鱼塘那儿。商量好后,我和王某、张某、何XX及他爸共五个人一起推着一辆架子车到离这里约有200米远的一个鱼塘里,把一艘红色的铁皮船从水里拉出来,用架子车把船运到张某和家的鱼塘里,放到了水里面,我们几个人到鱼塘边上何XX的住处看电视。我们在何XX住的地方看电视的时候没有具体谈如何卖掉船的事。后来我问过何XX船卖掉没,他说没有,怕人发现,先把船弄到张某和家的鱼塘水底下了,再后来也没向何XX打听过船的事,他也没提过。
6、证人陈XX的证言:2006年7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和何XX、王某骑着何XX的姐夫的摩托车到平顶山工学院转了一圈,回来的时候何XX说:“碰见有人拿手机的话,把他抢了。”我们走纬一路回去,走到公务员小区,看见两个女的自西向东沿慢车道走,其中一个是个大肚子,像是怀孕了。何XX说就抢她们吧。然后我们过去,何XX走过去假装问路,抓住其中一个女的头发说:“把手机拿过来。”另外一个女的把手机递过来,我过去把手机接住了。何XX又让那个女的把耳环摘下来,那个女的把耳环摘下来给何XX,然后我们就上摩托车跑了。要手机的时候何XX跺了那个怀孕女的一脚。抢劫的时候王某一直在摩托车上等着,摩托车没熄火,我们抢劫之前商量好的,我和何XX抢劫,王某让摩托车发动着,骑在车上接应我们。后来手机何XX卖了300元钱,我们吃饭花了100元,我和王某分了60元,其余的何XX要了。
另有证人张某、何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平价认鉴(2007)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新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帮何XX抬铁船时不知道是偷的船,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无罪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仅是驾驶摩托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革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