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车辉,系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未到庭)。
原告粟某诉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的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邹某某带着张某某到被告胡某开设的位于荣昌县X镇X街X号茶馆喝茶,在邹某某带着张某某进入茶馆喝茶时,茶馆与左边相邻门面的共壁外墙瓷砖突然发生脱落,打中张某某脸部,后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2011年1月4日,张某某以物件脱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对胡某、粟某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将原告银行存款20863.76元予以冻结并划入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贤友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替被告所赔偿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0431.88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因连带赔偿责任而代被告赔偿给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213.88元及案件受理费218元,合计10431.8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3时许,邹某某带张某某到被告胡某开设的位于荣昌县X镇X街X号的茶馆喝茶,茶馆与左侧相邻门面的共壁外墙瓷砖突然发生脱落,打中张某某的脸部。瓷砖脱落的共壁两侧门面登记座落为荣昌县X镇X街X幢X号、X号,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原告粟某和被告胡某。2011年1月4日,张某某以物件脱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提起对胡某、粟某的诉讼。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213.88元;二、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213.88元;三、胡某、粟某就上述判决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胡某负担218元,由粟某负担218元,该款张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直付张某某。”
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2)荣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向张某某支付标的款2.086400万、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13元。同日,本院以(2012)荣法民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21077元,并已扣划。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赔偿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人,有权向其他未负赔偿责任的连带义务人追偿其相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粟某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故其要求追偿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某赔偿款人民币104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负担之金额应与上述款项迳付原告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叶波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