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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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琚某丙龙之妻。

原告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琚某丙龙之父。

原告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琚某丙龙长子。

原告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琚某丙龙次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X区X街东段南煤管局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区上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室。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区赣东北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十二局)、被告江西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王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王某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某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王某公司的起诉,但为查明案情,决定追加江西王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平,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肖玉霞,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刘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诉称: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的编号为“中国水电十二局1-17”号无牌照工程车在鹤壁南水北调工地路口将琚某丙龙撞死,其司机张XX驾驶车辆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及交警三大队长时间联合侦查,在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工地处布控车辆及司机,从而侦破案件,后经认定,司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琚某丙龙无责任。但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至今未赔偿到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水电十二局和江西王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水电十二局和江西王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辩称:一是张XX无证驾驶无牌照自卸车与受害人琚某丙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琚某丙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证驾驶车辆侵害他人生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事故车辆系张X所有,张X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张XX驾驶,车主张X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承包其土方挖运工程项目,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有权雇佣劳动者。在承包期间,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雇佣张X的车辆施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则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在分包期限内,第三人雇佣人员、车辆施工,肇事人张XX、车主张X与第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自编号为“中国水电十二局1-17”的牌号,是其为区别土方项目四个分包队的车辆并便于计量各队车辆和加油情况。其没有实际招聘管理人员和车辆,故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五是张X及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共计x元,原告起诉要求再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全额赔偿。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追加其公司为被告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申请。原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肇事人为张XX,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足额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属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车上标志以及驾驶人员衣服和帽子为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与其公司无关。2010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其公司还未来到鹤壁施工,其公司来到鹤壁工地施工是2010年7月5日。二是该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四原告在刑事部分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也已赔偿结束,再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故原告的民事诉讼已经审理结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三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者琚某丙龙是农村户籍,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不存在另外赔偿。四是本案应由肇事人和车主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肇事人和车主赔付,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6月8日21时11分,张XX无证驾驶陕汽牌红色无牌照(发动机号x.(略),自编号“中国水电十二局1-17”)自卸汽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大线刘庄路口(南水北调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琚某丙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琚某丙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驾驶车辆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琚某丙龙无责任。后,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X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x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和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应否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和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3张,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管理,且该车是否有其他所有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车在事故发生的前后是由被告管理,在被告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鹤壁段使用,故该车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是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编号虽为“中国水电十二局1-17”,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属其管理和雇佣。肇事车辆未经其掌管,是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驾驶员张XX、张X不是其聘用。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包了其南水北调鹤壁段工程,工期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0年9月30日,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九项约定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提供自卸车9台,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负安全施工管理责任,故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投保。因此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是工程分包人,按约定应承担本案责任。

2、分包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负责安全施工,发生事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机械一队队长安全目标责任书1份,2010年1月1日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戊签订,证明应由其负责现场安全防护及安全施工。

4、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安全生产许某证1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合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对劳动者致人损害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5、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委托书2份,证明周某戊负责南水北调鹤壁段项目,代表公司行为。

6、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张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自编号“中国水电十二局1-17”车辆为其所有,其兄张XX受聘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

7、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夏建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周某戊,即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

8、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冯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车辆与肇事车辆一起在周某戊的工地施工,并接受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

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某戊认可其为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南水北调项目负责人,自行聘用人员和车辆,并由其赔偿原告x元。

10、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冯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冯XX的车辆自编号为1-X号,与肇事车同属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

11、张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的工程,其也为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工程施工单位,其车辆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一样自己管理。

12、照片3张,证明三个分包队都有其公司的自编号牌照,目的是为了对车辆进行区分并计算工作量,虽然是其公司的自编号牌照,但其公司并未对这些车辆进行雇佣和管理,而是由分包人自行管理和雇佣。

13、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14、2010年6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以证据13、14证明张XX作为肇事人为实际事故的责任人,且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具有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应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担责任。

15、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报告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分包合同。

16、员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证明周某戊与张X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针对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一是合同签署日期2010年7月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8日,在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进驻南水北调工地之前。二是承包合同约定的车辆未必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责任书也没有约定事故发生后由哪一方称担责任。对证据3,除与证据2质证意见相同外,该证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与本案赔偿责任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企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和权属,不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雇主。对证据5有异议,该委托书是施工期间两个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车辆管理责任,与该车辆为谁所有没有关联性,该笔录第二页证明了肇事车辆为南水北调项目部车辆,即被告中国水利十二局的车辆,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管理,第三页证明本案司机张XX也接受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肇事车辆受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肇事车辆受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该笔录的第二页冯XX明确自认2009年11月份在南水北调鹤壁段拉土,说明其车辆也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管理。对证据9有异议,取证地点存疑,周某戊未当庭确认,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就是本案车辆管理人,且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只有询问人,没有记录人。对证据10有异议,取证地点存疑,冯XX未当庭确认,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就是本案车辆管理人,且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只有询问人,没有记录人,且冯XX已经在公安机关做了笔录,而其在该笔录显示周某戊为老板,但周某戊没有分包资质,不能证明老板为周某戊个人就推定应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应以出庭陈述为准,其承认不能随便换车辆编号,证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在管理车辆,该证人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也没有证明该案任何关键事项。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反而证明车辆归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管理。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未认定车辆属于哪一方管理,张XX承担的是刑事、行政责任;证据14证明了车辆编号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分配,故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证据15有异议,一是该报告所提到的款项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报告内容不真实,且与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出具的收条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张X的名字是最后一名,是否是张X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质证认为:其与四原告对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16不予质证。另陈述称,一是其公司与张XX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张XX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南水北调工地的关系;二是对证据15有异议,该报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发票证明给了钱。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照片3张,证明施工车辆有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的编号,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

3、2010年11月1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王某的领款证明各1份。

4、2010年7月16日王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领钱后不到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工地闹事,原告要求赔偿时均是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领导处理。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日期是2010年7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未到被告工地施工。

针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能与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承担管理责任相印证。对证据3、4无异议,该两份证据都指向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也表明后续赔偿有权向其他人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肇事车辆由其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车辆编号“1”代表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提到的车辆编号也是代表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王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给付了赔偿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面的日期是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随后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四原告及第三人虽对签署日期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内部管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形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明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来源存疑,且四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文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但签署日期存疑,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证明4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本案死者琚某丙龙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X镇居民获得赔偿。

3、安阳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琚某丙龙兄妹四人,原告琚某甲是琚某丙龙的被抚养人,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应赔偿其扶养费。另陈述称,要求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赔偿丧葬费x.5元(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x.2元)、间接抚养人生活费x.112(x.49元/年×5年÷4=x.112元)、精神抚慰金请求x元,以上共计x.81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x元赔偿金,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仍需赔偿x.8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租赁合同不是房主本人签字,且合同租房地点不明确,不具备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要件,出租面积约定是98平方米,与房产证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有:

17、鹤壁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2日对焦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琚某丙龙在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工作,平时住在石料厂,石料厂在下庞村X村居民计算;

1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史XX房屋二楼租房人孙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琚某丙龙一年内没有在史XX房屋内居住;

19、马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开始一楼全部由其租赁,并没有租给琚某丙龙。

20、都XX和孙XX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孙XX租赁了史XX房屋二楼三间,琚某丙龙与史XX签订的协议虚假。

针对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焦XX明确说明是在开发区X路看到过琚某丙龙,也就是在鹤壁市内,距离琚某丙龙居住的地点大约两百米,两人认识有可能,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8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对证据19有异议,琚某丙龙居住的是一层门面房后面一间,并不是一层门面房,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0,因被告没有原件且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琚某丙龙;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1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19、20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琚某丙龙未租赁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21时11分,张XX无证驾驶陕汽牌红色无牌照(发动机号x.(略),自编号“中国水电十二局1-17”)自卸汽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大线刘庄路口(南水北调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使的琚某丙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琚某丙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驾驶车辆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琚某丙龙无责任。后,张XX被本院(2011)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肇事罪犯,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赔偿了原告王某x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王某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由张XX赔偿原告王某x元,原告王某放某对张XX民事责任的追究。

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施工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Ⅲ标段虹吸围堰及零星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组织张X、张XX等人自备车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所组织的车辆进行统一编号,本案涉案车辆编号为“中国水电十二局1-17”,接受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管理。

琚某丙龙于2005年6月开始在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工作,职务为副厂长,负责生产、后勤等工作。原告王某系琚某丙龙配偶,原告琚某甲系琚某丙龙父亲,原告琚某乙系琚某丙龙长子,原告琚某丙系琚某丙龙次子,琚某丙龙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8日21时11分,张XX无证驾驶无牌照自编号为“中国水电十二局1-17”的车辆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大线刘庄路口(南水北调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使的琚某丙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琚某丙龙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琚某丙龙无责任。涉案的自编号“中国水电十二局1-17”的车辆系工程施工车辆,未依法登记领取机动车牌证,也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案肇事车辆虽有“中国水电十二局1-17”的自编号,但根据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施工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Ⅲ标段虹吸围堰及零星土方工程。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组织张X、张XX等人自备车辆为其工作,涉案肇事车辆由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和支配,并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直接管理者,应对该车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作为该工程的转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琚某丙龙的死亡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原告虽撤回对江西王某公司的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决定江西王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四原告意见,其并未放某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赔偿请求,故作为第三人的江西王某公司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到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工地施工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开始施工,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王某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认为四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因在涉及肇事司机张XX的刑事诉讼中,四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民事赔偿部分并未经法院审理,且原告王某除自愿放某追究张XX民事责任外并未放某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故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死者琚某丙龙为农村户籍,四原告未提供琚某丙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有效居住证明,故对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关于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x.5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5523.73元/年×20年=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4.97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琚某甲现年71岁,应按9年计算,又琚某丙龙兄妹四人,其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即3682.21元/年×9年÷4=8284.9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7元。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张XX已赔偿原告王某x元,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某x元,故第三人江西王某公司仍需赔偿四原告x.07元(x.07元-x元=x.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西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原告王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负担4640元,第三人江西王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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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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