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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京奥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新京奥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泽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新京奥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京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京奥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新京奥公司与大中电器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新京奥公司为大中电器公司的十家店面进行保洁工作,大中电器公司每月给付新京奥公司x元保洁费用。2009年3月19日,双方合同解除,大中电器公司至今未向新京奥公司给付2009年2月及3月的保洁费用x元。故新京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中电器公司给付保洁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答辩称:大中电器公司认可新京奥公司主张的保洁费用,亦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大中电器公司(甲方)与新京奥保洁(乙方)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大中电器公司所属双井店等10个门店区域的保洁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具体门店明细附后一)。保洁人员:乙方应当委派专人(以下简称“保洁员”)负责甲方的保洁工作。人数不得少于30人;费用支付。1、甲方每月支付乙方x元。支付时间为本月15日前支付上月保洁费用,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票据。2、乙方负责支付保洁员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2、甲方必须按时付款,无正当理由逾期7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不付款,乙方有权撤回保洁员;逾期14个工作日不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12个月,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新京奥公司向大中电器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2009年3月19日,双方合同解除。大中电器公司至今尚欠新京奥公司2009年2月及3月的保洁费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京奥公司提交的《保洁合同书》,被告大中电器公司提交的新京奥保洁公司确认通知单两份、借款单、费用报销单、九个店的保洁情况评定表、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京奥公司与大中电器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新京奥公司依照合同向大中电器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大中电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新京奥公司支付保洁费用。现大中电器公司尚欠2009年2月及3月的保洁费用x元未向新京奥公司支付,新京奥公司要求被告大中电器公司给付保洁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京奥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保洁费用二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

如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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