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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亚细亚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劲隆阳光x-2D型摩托车(价1875元)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加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预谋后,窜至焦市五十间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王星x型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24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加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邱某某、钞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石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理持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2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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