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何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22日16时,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县X镇建材市场卸水泥时,与建材市场保安胡某某因卸水泥挡住了车库通道的事发生争执,后肖某用头撞击胡某某的鼻子,致胡某某鼻子受伤,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肖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证人文某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6时,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县X镇建材市场卸水泥时,与建材市场保安胡某某因卸水泥挡住了车库通道的事发生争执,后肖某用头撞击胡某某的鼻子,致胡某某鼻子受伤,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00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用头将胡某某的鼻子撞伤;
2、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用头将胡某某的鼻子撞伤;
3、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4、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说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任何责任;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肖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于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08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肖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