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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织人员蒋志勇变更为廖碧秀。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三个子女,一子夭折,另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打架,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从不关心,并对原告多次施暴殴打,致原告伤心之极,夫妻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6月原告起诉到洪江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2011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8日以原告未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摊共同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和海、黄程峰的问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负债情况及原、被告分居时间。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西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分居的情况。

4、申请证人唐永桃出庭作证,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2、X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证人系原告姐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也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本案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时有吵闹,并曾到洪江市X镇司法所申请调解,2010年6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2011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2011年7月8日因原告未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在洪江市X村居住生活,被告则居住在户籍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顾全大局。本案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现离婚态度坚决,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并生活下去,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要求分割财产及被告分摊共同债务,由于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碧秀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易小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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