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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天公司)诉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为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在某网娱平台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费用为636000元,2011年11月9日前支付318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将余款318000元支付给我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在某网娱平台上发布网络广告的全某义务,但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在支付预付款318000元后,余款31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余款318000元;2、由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某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网游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支付了318000元,对于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没有支付余款的理由如下:1、到开庭时为止,我公司没有见到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具备广告经营方面资质的证据;2、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应为我公司推送客户端20000家,但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没有做到;3、合同第3-6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没有履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广告发布的数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广州网游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广告发布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了协商。2010年11月1日,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根据协商的内容签订编号为XX-XX-x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为被告广州网游公司的游戏《勇者某某龙》在某网娱平台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广告费用为636000元,2011年11月9日前预付318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将余款318000元支付给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甲方(即被告广州网游公司,以下同)的联系人为伍某某,电子邮箱:x.com,乙方(即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以下同)的联系人为尚某,电子邮箱:x.com。合同第2-1条广告项目部分约定:客户端推送应达到20000家等。合同第3-6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数据以核查广告发布效果。合同第5-5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支付了广告预付款318000元,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通过其设立于主要营业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某网娱平台网络服务设备为被告广州网游公司的游戏《勇者某某龙》发布了网络广告。2010年12月6日,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市场部经理伍某某发出电子邮件,表明:根据湖北盛天公司与广州网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湖北盛天公司已依约完成全某合同义务,《勇者某某龙》已投放"执行。烦请贵公司书面回复予以确认。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并请在收到确认邮件后,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确认。同日,伍某某回复邮件称:已确认,广告执行完毕,谢谢。2011年4月18日,因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等。2010年1月8日,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的某某网吧应用与增值管理平台系统即上述某网娱平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年6月25日,上述某某网吧应用与增值管理平台系统还获得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则获得该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2010年10月,武汉市科技局、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汉市财政局就上述某某网吧应用与增值管理平台系统向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联合颁发武汉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

还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公证处申请保全某据公证。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相关电子邮箱、邮件及《勇者某某龙》客户端数据等进行了界面截图和实时打印等保全某据操作。在游戏点击的详细数据页面,《勇者某某龙》游戏的点击数量为464573,点击网吧家数为27730。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公证处在完成上述证据保全某作后,制作了(2011)鄂某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武汉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2011)鄂某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是否完全某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广州网游公司认为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未完全某行合同义务,理由是:1、按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应为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勇者某某龙》游戏推送客户端达到20000家,但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没有做到;2、按合同第3-6条约定,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提供相关数据以核查广告发布效果,但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没有履行该提供数据的合同义务。为证明上述第1条理由成立,被告广州网游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州某某游戏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技术意见》和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专业技术意见》和《专业鉴定意见》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到庭,且该两份“专业意见”中均表述,“公证的时间是2011年4月7日,是在合同约定的客户端推送时间之后的5个月左右,不能证明湖北盛天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对20000家网吧进行了《勇者某某龙》游戏客户端推送。”该表述不属于专业意见范畴,具有明显的为被告广州网游公司申辩的倾向性;同时,上述两份“专业意见”陈述的内容均只能证明公证的网站是原告湖北盛天公司自己管理、维护的网站,其“可以”对相关数据尤其是推送客户端的数据进行更改,并不能充分证明“点击网吧家数27730”就是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对推送客户端数据进行更改后获得的数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专业技术意见》和《专业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而公证书所保全某网页截图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4月7日,故该公证书所保全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截止2010年11月30日推送客户端已达到20000家。但是,因被告广州网游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11月30日推送客户端没有达到20000家,且结合2010年12月6日伍某某回复的有关“广告执行完毕”的邮件,以及在被告广州网游公司已支付318000元广告发布款项且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截止日期期满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一直未就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向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提出异议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有关推送客户端已达到20000家的主张成立,原告湖北盛天公司已全某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的义务。

对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认为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没有广告经营资质的问题,原告湖北盛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具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等经营范围。

综上,原告湖北盛天公司与被告广州网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湖北盛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广州网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款项318000元;

二、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3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全某广告发布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7元,减半收取3118.5元,保全某2110元,两项合计5228.5元由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5228.5元,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广州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湖北盛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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