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26岁。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某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豫x牌照的黑色尼桑轿车,在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排演厅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先后于2011年8月21日、22日共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