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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诉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常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正、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关服务中心诉称:从2005年起,原、被告就约定,由被告承包河南省驻沪航运营业部,每年承包金为x元,2007年承包结束时,经结算被告欠某告承包费x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至今仍欠x承包费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编办(2009)X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的计划、欠某、郭大伟说明和固定资产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某包款,经固定资产折抵后,仍欠某告承包款x元;3、韵达快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催要过欠某。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承包费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豫编办(2009)X号文件、关于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的计划、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大伟的说明和韵达快运单不予认可,对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计划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固定资产清单与本案无关,落款时间并非被告所写,系原告方添加,被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豫编办(2009)X号文件、关于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的计划、欠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固定资产清单、郭大伟的说明和韵达快运单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固定资产清单、郭大伟的说明和韵达快运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就将河南省驻沪航运营业部交给被告吴某进行承包经营,每年承包金为x元。承包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计划,该计划载明,被告共欠某告承包金及房屋租金共计x.06元,计划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批归还。之后,双方就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计划中,承诺归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2011年7月11日起诉,已3年零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不认可,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辨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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