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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闫淑君、原审被告曹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君。委托代理人闫友德。原审被告曹同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宏。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闫淑君、原审被告曹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X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闫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友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15时40分,曹同文驾驶闫淑君所有的苏x号水泥罐装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广场环岛西南角,遇朱某某驾驶安某所有的苏x号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刮擦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某交某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曹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车辆受损后,花费修理费332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事故车辆苏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安某的损失,事故车辆苏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曹同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曹同文系受雇于闫淑君,应由闫淑君承担赔偿责任。安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32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320元因保险公司自愿在商业险部分赔偿80%即1056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264元由闫淑君赔偿,如闫淑君因与保险公司间赔偿的商业险数额有异议,可另行按合同主张。关于安某主张的误工费、交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安某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安某车辆修理费305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闫淑君赔偿安某车辆修理费264元。3、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闫淑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此次交某事故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完全是无辜的。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诉求的汽车修理费予以支持,而对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交某、车辆折旧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淑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安某提出的误工费、交某、车辆折旧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徐州苏才传媒有限公司朱某某的收入证明及朱某某与徐州市X区奔驰汽车出租经营部的借车协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安某的误工费及交某损失。故对上诉人安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交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交某事故中安某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闫淑君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是刮擦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某所有的受损车辆已得到修复,上诉人安某要求被上诉人闫淑君赔偿车辆的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安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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