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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孙贯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原告与四被告及刘俊岭六人共同协商,决定在濮阳县X乡X村建星星小学。我出资1.3万元,四被告出资2.3万元,四被告多出的钱按一分付息,建校后六人共同经营,原告主要负责学校财务和学生纪律,并担任数学教学工作。在随后的两年中,原告工资未领充作股金,摊平了股份,鲁河乡星星小学成为六人六股的等份合伙学校。建校以来,学校经营一直很好,六合伙人除少量分红外,大部分经营盈余用于学校的扩建及设备购置。2008年元月,原告因家有急事,经被告同意后暂时离校,且停发了工资。同年10月原告返回学校,遭到四被告拒绝,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鲁河乡星星小学的合伙人,并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合伙约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学校合伙人没有同意原告离开学校,学校承认原告仍是学校合伙人之一,如果他想退伙,我们同意,但只给原告x元,如果原告想回学校,我们欢迎。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四被告是每人出资4万元,其他同张某甲答辩意见。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同张某甲、张某乙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7年底,李某某想外出做生意离开学校了,其他合伙人当时都不同意让他走,因为他还担着毕业班的课,但是他还是走了。之前刘俊岭退伙时学校给了他2万元,李某某想退伙的话,学校也同意给他2万元,但是他嫌少没要,此后这个事就搁那了,李某某到现在还算是没办退伙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胡某某、顾某某及刘俊岭共同投资成立濮阳县X乡星星小学,六合伙人按照协商出资额进行了出资,濮阳县X乡星星小学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原告李某某担任学校副校长参与学校管理和教学工作,六合伙人按照协商进行等额分红,并已实行履行等额分红分配方式,2007年春六合伙人之一刘俊岭提出退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刘俊岭退伙,并支付给了刘俊岭退伙款。2008年元月份,原告因故离校,之后未参与经营管理。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为学校合伙人身份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回校继续参与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方认可的事实,均证实原告系濮阳县X乡星星小学合伙人之一,原告应享有作为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系濮阳县X乡星星小学合伙人之一,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伙约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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